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叁條、戒指肆只、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仿冒「VUITTON」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手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猶承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63條、第62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是被告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聲請人未予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認其販入即屬販賣既遂,故其所為僅該當一販賣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殊不足取,惟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設攤時間尚短,所得利益不多,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3條、戒指4只、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仿冒「VUITTON」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手鍊1條,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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