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七四五之二一、七四五之二二及七四五之三四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共一五八八平方公尺,並非丁○○、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係彼等竊佔及故買贓物所得,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丁○○、丙○○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承租並收受之。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疏未善良管理之際,於同時間竊佔台中縣○○鄉○○段七四五之二0號國有土地及毗鄰該地號與同地段七四五之二二、七四五之二一號旁之未登錄國有水利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外之紅色圈起部分,共四四五九平方公尺,連同上開向丁○○、丙○○承租所收受之國有土地贓物部分,合計六0四七平方公尺(即0.六0四七公頃)以供渠二人所營之億丞砂石場作為堆置、加工砂石之用。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竊佔及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知悉上開土地屬國有土地、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人員 王為丕 、 張淑芬 於偵查之指述、證人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地籍圖、履勘現場筆錄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被告乙○○、甲○○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之部分後,曾以該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丁○○、丙○○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被告丁○○、丙○○隨即轉知被告乙○○、甲○○拆除,但被告乙○○、甲○○仍置之不理而仍佔用至今等事實,業據丁○○、丙○○證稱在卷,並有上開函文一件在卷可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及竊佔等犯行,同辯稱:上開占用之土地係向丁○○、丙○○所合法承租(其中向丁○○承租部分,係由被告二人之父 巫連慶 出面簽約),承租之範圍即與現狀占用之範圍相同,不知丙○○、丁○○二人無合法之出租權源,亦不知向丙○○、丁○○租用之土地屬未經縣政府同意出租之土地,且係於租用上開土地後,國有財產局始出面主張權利,渠二人認係合法承租,故未即時回復原狀,但渠二人並無竊佔及收受贓物等不法之犯意,因渠二人所交之租金並未低於附近土地租金,且如非丙○○、丁○○等人誆稱其二人有出租之合法權利,渠二人亦不可能租地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占用上開之土地,並用以經營砂石場作為堆置、加工砂石使用等情,固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經檢察官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鑑定圖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我的部分是下半部而已,我租給乙○○的時候,他有說要作為堆放(砂石)之用,租金是按照契約約定給付,我有向被告說是向政府承租的,(在出租時)連同未登記部分也在承租範圍。」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承租部分如契約所述,其餘如證人丙○○所述(即在出租時連同未登記也一併出租),契約是被告父親代簽的。」等語明確,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二人確係與證人丙○○、丁○○二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始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且被告二人向證人丙○○、丁○○二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除已登記之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五之二0、七四五之二一、七四五之二二、七四五之三四地號土地外,證人丙○○、丁○○尚將如附圖所示未編訂地號之國有土地(即未登記之土地)一同出租予被告乙○○、甲○○使用,然被告二人於承租上開土地時是否即知悉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係屬贓物或有竊佔之故意,頗有疑義。
(二)另自六十一年間起,證人丙○○、丁○○二人係自案外人 王萬成 買受臺中縣○○鄉○○段第七四五之二一地號國有土地;而同地段七四五之二二及七四五之三四地號國有土地,亦為丙○○、丁○○二人在同時期開始無權占用,並在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上栽植水稻,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方改將上開三筆國有土地部分,租予被告二人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臺中縣烏日鄉南里村村長 廖日源 、證人王萬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且證人丁○○、丙○○二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實涉犯故買贓物及竊佔等罪嫌而實施偵查,惟因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然縱檢察官認定證人丙○○、丁○○取得上開土地係因故買贓物及竊佔而來之事實為真,惟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被告二人取得證人丙○○、丁○○所出租之土地(含未登記部分)時即有故買贓物及竊佔之故意。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我說我有交租金給政府,實際上我有繳交租金給政府,租金一年繳交八十多公斤的稻米給政府。」等語,證人丙○○則結證稱:「有。我說我有交租金給政府,租金一年我繳交六十多公斤的稻米給政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六十四年二期河川地繳納使用費實物(稻谷)聯單一份、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一份;證人丁○○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實物(稻谷)聯單四張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八六00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七頁),參以證人丙○○、丁○○二人均證稱係自六十四、五年間起即占用上開土地種植水稻供己使用等情,足見證人丙○○、丁○○於出租上開土地(含未登記部分)確係告知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之出租權源,則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先向證人丙○○、丁○○二人租用上開土地後,始使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且證人丙○○、丁○○二人於出租時曾告知上開土地係其二人向政府承租而來,有使用出租之權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既係由出租人即證人丙○○、丁○○所交付,而非直接竊佔國有之水利地,則證人丙○○、丁○○二人對所出租之土地是否有出租之正當權源,要屬另一問題。再者,被告二人依契約約定每月尚須各繳納二萬元之租金予證人丙○○、丁○○之情,亦據證人丙○○、丁○○二人證述在卷,則若被告二人於承租上開土地時已明知證人丙○○、丁○○二人無正當出租權源,何以會甘冒所承租之土地可能隨時遭收回之危險,猶仍按月繳交土地租金予證人丙○○、丁○○二人?則被告二人在租用上開土地(含未登記部分)使用時,因而不疑有他,始與證人丙○○、丁○○二人簽約租地契約無疑,是難認被告二人於租用上開土地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發現被告二人占用上開土地後,雖曾發函通知證人丁○○、丙○○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證人丁○○、丙○○隨即轉知被告二人拆除,但被告二人仍繼續占用等情,固據證人丙○○、丁○○證述屬實,惟究其原因,乃被告二人自認係與證人丙○○、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始使用上開土地,並有約定租用期限,在期限未屆至前,證人丙○○、丁○○既已自陳有出租權限且無提前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在受證人丙○○、丁○○告知時,始未即時拆遷,然被告二人於事後確認證人丙○○、丁○○二人無出租權源後,旋即拆遷,不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準此,究其原因,乃肇於被告二人與證人丙○○、丁○○間彼此之權利義務無法釐清,被告在受證人丙○○、丁○○二人告知時而暫未拆遷,純屬民事糾葛,是亦尚難據此即認因被告二人未即時拆遷而有改以竊佔之犯意,繼續占用上開之土地之情。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成立要件之一,亦須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物有「贓物」之認識,方足當之。本件公訴人僅以證人丙○○、丁○○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係屬故買贓物及竊佔所得,即認定證人丙○○、丁○○二人再轉租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顯已知悉所承租之土地為贓物,而有收受贓物之罪嫌。然姑且不論上開土地是否係證人丙○○、丁○○二人所竊佔及故買贓物所得,被告二人承租上開土地既因係誤認證人丙○○、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之出租權源,且被告二人亦各按月給付二萬元之租金予證人丙○○、丁○○二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占用上開土地,惟已支付出相當之對價,是被告二人承租上開土地,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上開土地係屬贓物,且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占用上開土地(含未登記部分),均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依據,公訴人指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確有犯罪行為之依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收受贓物及竊佔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