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皓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皓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其所經營之皓昇公司任職領薪,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皓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初應開具八十三年度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在皓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並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四年初,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皓昇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又甲○○明知皓昇公司並未僱佣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在報紙上刊登代辦業務廣告之不知情人員,持乙○○之「臺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虛偽申報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僱於皓昇公司,使該管之承辦公務員 簡協宏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證書背面受僱紀錄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建設廳對於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各一紙扣案足稽,又被告虛列乙○○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逃漏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為五萬四千元,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皓昇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明知被害人乙○○未在該公司任職,竟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為商業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皓昇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皓昇公司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因皓昇公司無受徒刑之適應性,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商業之處罰,轉嫁於商業負責人,非謂商業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其起訴所犯前開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就行使偽造之會計憑證扣繳憑單部分,漏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就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而亦漏論,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本質上雖係關於能力證明之特種文書,惟其背面受僱紀錄欄之記載仍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之文書,不得謂非公文書,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持乙○○之「臺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虛偽申報乙○○受僱於皓昇公司之不實事實,使該管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證書背面受僱紀錄欄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用不知情之人持上開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申報受僱事宜,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上二罪非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