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乙把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以供花用,竟夥同 曹憲仁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未經起訴)或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由曹憲仁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途經台中市○區○○街與五權路口,見在前騎乘機車之丁○○右腰際上掛有行動電話乙具(摩托羅拉二二八八型),乃以機車從丁○○右側接近,乘丁○○不備而不及抗拒時,由乙○○下手搶奪丁○○所有掛於腰際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隨即加速共同逃逸,嗣由曹憲仁將該行動電話出售,得款共同平分花用;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由乙○○駕騎上開機車後載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在該處路邊擺麵攤之甲○○頸部掛有金項鍊乙條(重二兩三分四厘),由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趁甲○○彎腰收攤不備而不及抗拒時,自後下手搶奪甲○○所有掛於頸部之上開金項鍊乙條,乙○○則發動機車在旁接應,得手後,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上車加速共同逃逸,嗣由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該金項鍊出售,得款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共同平分花用。乙○○另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四一之十號其住處,受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而受寄該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騎已卸下車牌之上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忠孝路與國光路一帶尋找行搶對象,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正氣街口時,為正執行防搶巡邏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丙○○發覺可疑,乃將之攔下,並上前盤查,乙○○因心虛且知情正遭通緝中,為脫免逮捕隨即棄車逃往忠孝路與民意街口之路邊小吃攤內,並取出藏放身上所有之菜刀乙把,因拒捕竟持該菜刀砍傷警員丙○○,以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丙○○依法執行之職務,致警員丙○○受有右大拇指背撕裂傷二公分併伸拇指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幸經警員丙○○奮力奪下乙○○所持菜刀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乙把,又循線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四一之十號其住處,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丙○○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及菜刀乙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把,經送請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係由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槍管雖已貫通,惟具部分阻鐵,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以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底火、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直徑六MM、重0.八八g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彈丸速度為三五三公尺/秒,動能為五四.八三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三.九一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六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曹憲仁就搶奪被害人丁○○所有行動電話乙具之犯行及被告與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搶奪被害人甲○○所有金項鍊乙條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砍傷警員丙○○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並未據被害人丙○○依法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搶奪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彈殼二顆,尚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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