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六六四0、九
五六六、九八一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八一、一二0四四、一五0一一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小鐵具、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偷取他人財物,其竊盜行為如下:
(一)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鄭送來 名義而由庚○○使用置放該處之OW─6326號自小客車一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芝柏巷五十一號附近,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已;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芝柏巷五十一號前,以該支拾得之鑰匙,竊取戊○○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口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深夜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縣旁,以自備小鐵具(磨成鑰匙狀,頂部不銳利,非屬兇器),竊取丁○○所有(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置於上開地點)之HRP─239號三陽牌一二四西西紅色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嗣因上開編號(三)所竊得之機車機油用磬,己○○乃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路橋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水泥攪拌機內之柴油時,適為巡邏員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編號(三)所示之小鐵具一支。
(五)己○○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一支,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以上開剪刀打開 文進 所有置放該處之PB─2843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走後供已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六)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瑞安街口,竊取辛○○置放該處之JT─2459號自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三五.六公里處為警查獲。
(七)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剪刀(嗣經扣案)一支,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內,以該剪刀撬開鎖頭,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X7─8485號自小客車一輛(車上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及電鑽、電動斬、鐵釘、萬能把手等物)。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豐田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戊○○、丁○○、甲○○、壬○○、辛○○、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小鐵具及剪刀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盜,自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核被告己○○就事實欄編號第一、二、三、四、七號等五件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編號二號之事實,尚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編號第五、六號二件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事實欄編號三至七號之竊盜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編號一、二號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編號一號事實之鑰匙一支;編號三號事實使用小鐵具一支;及編號六號事實之剪刀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二號事實內雖扣得鑰匙一支,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及編號五號事實中之剪刀一支,並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本件起訴意旨另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六四0號):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至台中縣○里鄉○○路○○○巷旁之停車場,由丙○○以自備鑰匙開啟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自客車車門,己○○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旋為在場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己○○此犯行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一竊盜行為,辯稱:係丙○○叫伊騎機車去接他,伊並未在旁把風等語。經查,本件竊盜行為,被告己○○自警訊以至偵審時均予否認,且同案被告丙○○自警訊及偵審時亦均辯稱:伊是進入該車要竊取車內之零錢,並非要竊車等語;參以當日查獲被告己○○與丙○○二人之警員 鄧志原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之證詞,同案被告丙○○雖已坐在該汽車上,但尚未啟動引擎,則丙○○究係要竊取汽車或僅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尚未明瞭,況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亦尚有疑義;而該名警員就被告己○○究係坐在機車上?或站著在旁把風?已不復記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與丙○○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小自客車之情事。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經核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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