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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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叁拾叁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拾壹枚),沒收之。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潘福雄 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由國境外走私未稅菸類至臺中縣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大肚溪海口處上岸,並將走私之菸類放置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內,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脫免刑責,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竟向警方表示其係乙○○本人,而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員警製作之第一次偵詢(調查)筆錄上之「被談話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又接續在該份筆錄上按捺指印十一枚及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二十枚;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假冒乙○○之名應訊,並接續在該訊問筆錄末「受訊人」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乙○○係甲○○之好友,明知甲○○因上開走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一八號案件審理,竟受甲○○之請託,而意圖隱避甲○○之上開走私犯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案件被告之身分向審理此案件之承審法官表示:伊在走私案件係負責搬運及拆裝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月十六日至本院接受承審法官之訊問;後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乙○○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接受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判原判決撤銷,發回二審法院後, 毆瑞明 又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接受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案件承審法官訊問;最後該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再於同年九月三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之繳納,而以右揭行為頂替甲○○。嗣經警將上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發現係甲○○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走私案件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證稱:乙○○於法院開庭後確有對伊陳述其並非實際犯罪行為人,然因未提出具體證據而不了了之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甲○○偽簽「乙○○」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偵查筆錄影本及指紋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警將上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該指紋卡上之指印確與被告甲○○存檔之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四四七八號函可憑,復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內所附檔案照片內之人為被告甲○○非被告乙○○本人,又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被告甲○○所偽簽之「乙○○」署押與法院審理時被告乙○○所簽之「乙○○」署押筆跡確有不同,足見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緊接之時間內,以被告乙○○名義按捺指印、偽簽「乙○○」署押之偽造署押犯行,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似有未當;又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審理時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多次到庭應訊,其目的均在頂替被告甲○○之走私犯行,應以一頂替犯行論處,亦屬單純一罪。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逃避法律制裁,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司法公正甚巨;被告毆瑞明因受好友請託,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其情可憫,然於法難容, 暨渠 等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三十三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三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未為前揭走私犯行,竟意圖隱避自己之走私犯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居處,教唆乙○○出面頂替其所為之前揭走私犯行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第二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甲○○教唆被告毆瑞明頂替自己以便隱避上開走私行為,依法尚不在處罰之列,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其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訊問人「乙○○」之第一次偵詢(調│及甲○○以「乙○○」名義按捺之│││查)筆錄│指印十一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其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內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訊問人「毆瑞明」之││││內勤訊問筆││├──┼────────────────┼────────────────┤│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其上有甲○○以「乙○○」名義按│││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內之指紋│捺之指印二十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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