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三度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三次為警查獲中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在案,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後上開二件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摡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鄉○○村○○○鄰○○路幸福二巷三十七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或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其臺中縣○○鄉○○村○○○鄰○○路幸福二巷三十七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臺中縣○○鄉○○村○○○鄰○○路幸福二巷三十七號實施搜索後,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三度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三次為警查獲中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在案,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後上開二件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採尿送驗後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前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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