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內城二巷十五號旁之工寮內,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使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三林班地之保安林內(該處由 張葉代 承租造林,實際由丁○○栽種),竊取森林主產物五葉松十二株,而戊○○亦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前往該林地,將十二株五葉松自樹根部鋸斷後掘起,並以黑網包紮根部,放置一旁,欲伺機載走。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七時四十五分,丁○○偕同己○○至林地整理雜草時發現數株五葉松遭鋸斷,隨即通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丙○○,循線查知,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後段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丙○○、丁○○、己○○等人於警訊之指述,及被告自陳僅見過該 廖福仁 二、三次面,則被告遽而信任該廖福仁而向其購買五葉松,與常理有違,復有現場簡圖、照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卷足參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僱請戊○○前往上址挖取森林主產物五葉松十二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中旬有位自稱「廖福仁」之人說他要整地,所以有五葉松要便宜賣伊,並帶伊去看五葉松之地點,伊後來就在庚○○之工寮以每株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廖福仁購買十二株五葉松,即交付六萬元後,廖福仁就交給伊該處鐵門之鑰匙,之後伊僱用戊○○挖五葉松,但戊○○後來表示他挖好之五葉松不見了,伊就和戊○○一起到頭汴派出所報案,表示伊購買之五葉松被人偷走了,隔沒多久被害人丁○○委託乙○○也到頭汴派出所報案,伊與乙○○談論後才知道大家都在談五葉松被偷之事。伊確實是向廖福仁購買五葉松,而非去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其涉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罪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認罪嫌不足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天伊到伊弟弟庚○○那裡,看到甲○○和自稱「廖福仁」之人在談論買賣五葉松之事,後來伊就和甲○○、廖福仁一起去看五葉松,當時廖福仁表示因要整地,所以才賣五葉松,伊親眼看到甲○○拿六萬元給廖福仁,之後伊幫甲○○包紮五葉松之頭部,並幫伊叫車,第四天要將五葉松載走時,發現鐵門被反鎖,覺得有問題,伊才叫甲○○和伊一起到頭汴派出所查詢,伊和乙○○就是因為這件事才接觸碰過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曾在伊田裡之工寮住了約半年,有天伊在工寮看到甲○○拿錢給一個人,甲○○後來向伊介紹那人叫「廖福仁」,當時伊哥哥戊○○也在場等語屬實。足見被告辯稱:伊係以六萬元之價格向「廖福仁」購買十二株五葉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即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丙○○於警訊時指稱: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打電話向伊通報在承租林班地內有十二株五葉松遭人根部切斷掘起放置一旁,伊到現場瞭解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從「己○○」口中得知是一位甲○○向一位廖福仁購買該樹木,並僱請戊○○挖掘,所以才會在森林被害告訴書中將甲○○列為涉嫌人等語,而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和朋友丁○○到山上林地要整理雜草時,發現有十二株五葉松遭人鋸斷樹根並包紮放置一旁,伊即打電話向林管處臺中工作站通報,「丁○○及乙○○」第二天有到頭汴派出所報案等語。另被害人 張慈全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和朋友己○○上山發現承租之林地內有十二株五葉松被人鋸斷樹根放置一旁,打電話給林務局後,林務局要伊趕快去派出所報案,伊就委託朋友乙○○去派出所說明,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從「乙○○」口中得知是甲○○向一位廖福仁購買那十二株五葉松,並叫戊○○搬運那些樹木等語;證人乙○○則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一日伊幫丁○○到頭汴派出所瞭解五葉松被竊之事,到派出所時碰到「甲○○及戊○○」,從他們二人口中得知是甲○○向一位叫廖福仁之人購買五葉松,再由甲○○僱請戊○○用吊車準備搬走那些林木,當時甲○○說不知道那些五葉松是別人的等語。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傅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警局是因林務局提出之告訴書提到甲○○及戊○○,才將他們二人列為被告移送等情。
(三)由上揭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詞觀之,可知本件被告甲○○確實在其發現購買之五葉松已不在現場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戊○○一起到頭汴派出所報備及瞭解情況屬實,並在頭汴派出所告知亦前往報案之乙○○關於其向「廖福仁」購買五葉松之經過甚為明顯。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五葉松,則為何其在發現五葉松不在現場後,即立刻前往派出所查詢,顯有違一般常情,亦即被告不可能於著手竊取五葉松後再主動到派出所申報五葉松失竊一事。因此堪認被告辯稱:伊確實是以六萬元向廖福仁購買五葉松,而非去竊取等語,尚堪採信。依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合法購買五葉松,則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不構成竊取行為。故被告所為,即難以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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