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六、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九、二五
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原為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向金融機關之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同案被告 鄭潘 錡(另案判刑)之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之同案被告甲○○(另案判刑)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甲○○見該筆土地上並無任何舊有建物存在,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謀取暴利,竟向乙○○表示,可設法以行賄承辦人員及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乙○○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報酬,經獲乙○○首肯後,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甲○○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 鄭潘錡 ,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指示乙○○與鄭潘錡設法將新建鐵皮屋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之假象。乙○○遂與鄭潘錡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上開新建鐵皮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辦理地目變更手續,甲○○隨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時,趁機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用紙),並偽以乙○○之父 李春映 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記載有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其上之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嗣經送台中縣政府審核後,由縣府人員影印後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由乙○○另書立切結書一份。惟此時乙○○因已無力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甲○○與鄭潘錡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另洽知情之同案被告 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 (均另案判刑在案)等人共同出資先行向乙○○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甲○○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件予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 蘇彥竹 (原名 蘇啟臺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亦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辦理。蘇彥竹(即蘇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存在,與甲○○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為駁回之處分,惟因甲○○交付四十萬元賄款,央求蘇彥竹(即蘇啟臺)勿予駁回,蘇彥竹(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其他賄款,故 乃賡 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合法建物之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甲○○私下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之認定結果,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甲○○因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另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乙○○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十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蘇彥竹(即蘇啟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予以抽換為經攥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二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蘇彥竹(即蘇啟臺)。蘇彥竹(即蘇啟臺)明知甲○○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於抽換後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稅籍證明書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其個人職章(其餘各案申請書卷均未蓋用其個人職章於騎縫上),並以該紙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同案被告即該所課長 吳清連 、主任 黃煥文 二人審核與核判,吳清連、黃煥文二人亦均明知本件申請案件,就稅籍證明所載鐵架造房屋部分,非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認定之合法建物範圍,另土造及磚造部分,於六十二年前存在之舊有建物,衡情亦無存在七百餘平方公尺之房舍供為居住之可能,其二人竟未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反與蘇彥竹(即蘇啟臺)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而違背職務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逐層級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乙○○取得土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暴利。乙○○嗣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即向同案被告張水田等人買回其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另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甲○○六百萬元報酬。
二、甲○○、張水田、乙○○嗣於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案之新聞後,為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誣告之共同犯意連絡,由甲○○自張水田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之「 黃鎮卿 」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並交付予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足生損害於黃鎮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間非法變更地目及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犯行,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二九、三十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潘錡、甲○○所供承建屋後潑灑硫酸、另偽造、抽換稅籍證明及交付「黃鎮卿」身分證影本供被告乙○○提出告訴等事實及證人即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文峰 亦所證述購地前之現地實際情形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六頁以下),並有相關申請書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附原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另查: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即曾以案外人丁○○為申請人,自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大雅鄉農會借款,有借貸資料一份扣案可證(扣押編號九),則依該借貸資料內附現地照片(拍攝日期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觀之,上開土地均供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建物存在一節,應屬實在。是同案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果有實地勘查,應可輕易發現上開土地上並無土造或磚造建物,且鐵架造之建物,亦屬新建而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
(二)次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因此就有關地目變更之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一事,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台中縣政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間之相關函文可參,同案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對此知之甚詳,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偽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一節,亦可認定。
(三)再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原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至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經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同案被告吳東穎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項認定結果,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後,乃向同案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同案被告甲○○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僅謂稅籍證明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其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被告乙○○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另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則登載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十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
再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向同案被告蘇啟臺再次索取卷宗,並將卷宗內原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攥改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再將該卷宗返還予同案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同案被告蘇彥竹(即蘇啟臺)明知同案被告吳東穎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於抽換後之稅籍證明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個人職章,並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二人審核與核判准予變更。被告乙○○並於上開土地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後,即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被告甲○○六百萬元報酬。另同案被告甲○○、張水田及被告乙○○見報章刊出渠等所為上開非法地目變更之新聞後,為圖於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同案被告甲○○自同案被告張水田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告訴狀及同案被告張水田另案判決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鄭于慧 於調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頁以下)信屬實在,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同案被告甲○○、張水田、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等人間;另所犯誣告罪,與同案被告甲○○、張水田間,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處斷,另其對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又所犯誣告罪部分,亦自白在卷,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所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被告共同偽造稅籍證明書部分,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此部份上訴空言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於其餘被訴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完全係受甲○○與其前妻丁○○所利用與操控,被告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並請求傳訊丁○○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其在原審調查中自白之供述已有不同(見原審訴緝卷第二九、三十頁),且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本件係被告委託其辦理非法變更之事,印章係被告交其辦理,並與丁○○無關,丁○○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且事證已明確,請求傳喚丁○○,核無必要,被告此部份上訴雖無理由,惟公訴意旨就偽造稅籍證明書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原審變更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判決,惟未說明變更適用法條,及論斷欄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即有未當,本院應將原審此部份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非法變更地目之暴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被告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誣告罪部分,犯意各別觸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R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一│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已遭被告甲○○抽換未據扣案,其內容如台中│││十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製八十六年二一五│││稅籍證明書正本壹紙。│八七號函資料內附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二│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第│││十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七四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稅籍證明書正本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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