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人新北市 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被上訴人 林國祥
林木火林木枝 林國坤 林國政 林月秋林 王秀娥 林文忠 林文華 林文德 廖林阿粉 林成發 林月珠 廖禎妹 周家濃 周琪琪 周明佳 周明欣 周詩安 周詩盛 周悅子 周書韵 周千巧 林美 許 周悅孃 周淑燕 葉綺潔 林國興 葉美玉 葉亭君 林秦葉 何貴 葉 亭佩 林月女 阮林月洋 周詩華 蔡玉美 陳芋男 陳怡如 呂周悅和 周淨茹 周郁庭 周婉庭 梁煜章 梁素霞 梁素梅 梁素玉 蔡俊名 周書誠 周淑芬 周詩理 周佳蓉 周書正 周慧敏 周淑蘭 周婷姿 周佩蓉 周書楷 周書豪 周書祺 梁定都 周書榮 周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