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廣武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7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廣武於民國99、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7日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袁廣武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見老婦人 羅林阿月 左手中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新臺(下同)幣900元、健保卡、敬老卡等】單獨徒步行走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乘老婦人羅林阿月不及防備,逕騎乘該機車自婦人後方徒手搶奪老婦人羅林阿月左手中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900元、健保卡、敬老卡等】,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經老婦人羅林阿月報警,並調閱上開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袁廣武,再通知袁廣武到案說明,且由袁廣武主動偕同警方取出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敬老卡、健保卡、紅色小皮包各1件】,及上開900元花用僅餘339元,均歸還給老婦人羅林阿月領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林阿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號卷第9至11頁】、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號卷第52至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健保卡、基隆交通卡、現金339元)、車輛詳細資料(AC3-186)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物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號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搶奪犯行之目的是因為那時候腳受傷,無法工作,都是靠別人接濟過日,那時候其身上已經沒有錢,且已經很多天沒有吃飯,才會對人行搶,且其亦能將搶奪犯行之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取出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敬老卡、健保卡、紅色小皮包各1件】,及上開900元花用僅餘339元,均歸還給老婦人羅林阿月領回之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搶之起因、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害人羅林阿月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提出告訴,交給警方處理就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