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詒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詒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故買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1.27│100.11.27│100年11月間某日│├───────┼────────┼────────┼────────┤│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60號│偵字第2660號│偵字第740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實審││418號│418號│170號││├───┼────────┼────────┼────────┤││判決│102.04.18│102.04.18│104.11.10│││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2││判決││418號│418號│170號││├───┼────────┼────────┼────────┤││判決確│102.04.18│102.05.13│104.11.10│││定日期││││├───┴───┼────────┼────────┼────────┤│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備註│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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