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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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瀚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另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底、8月初前後數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4年10月1日確定。雖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之法益侵害性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時間,距離前案緩刑宣告未滿半年,且僅因與告訴人 林澤良 之子 林冠宇 有債務糾紛,逕自認定告訴人應代為清償,而以言語及丟擲雞蛋之方式恐嚇,又散布告訴人欠債不還等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前後二案,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手段各異,且前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10萬元的公益捐伊亦已遵期繳納,足見伊確有悔悟之心,又後案行為縱有不當,但仍是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尚非侵害個人法益情節重大,原裁定未評估伊保護管束期間之犯後表現,遽認應撤銷緩刑,顯屬速斷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3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6日,因故意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散佈文字誹謗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4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以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在該案審理時,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後,始獲緩刑寬典,其自應深知警惕,更應循規蹈矩,保持良善品行,避免再犯,始符合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僅因債務糾紛的細故,即以言語及丟擲雞蛋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散佈毀損名譽之文字,製造惶恐氛圍,可見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此等行為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受刑人又是於緩刑宣告未及半年之際,即再犯後案,更可見其未因前案獲緩刑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並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非執行刑罰,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是原審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按上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所指業已遵期履行公益捐,縱屬實情,究與前揭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的事由無涉,而受刑人其餘所指已有正當工作及需獨立撫養幼子等節,亦與本件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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