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廖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等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獄審酌受刑人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中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低可治癒性等因素,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於民國102年8月1日篩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5次團體治療後,經評估結果,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復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次團體治療,暨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共進行3次、每次約2小時之個別治療後,經評估結果,仍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具中危險性,目前精神心智狀態無法融入處遇狀態(低治療性),衡酌其過去高風險因子為人際關係疏離、無合法滿足性需求管道、遇到可能發展之性關係時無法同理或理解對方心意、罔顧對方反抗而犯案,目前接受處遇態度仍處於討好哀求治療師,無法得到允諾,便處於壓抑憤怒狀態,情緒管理、壓力因應狀況可從其在監行狀獲得佐證(在監執行期間違規8次),審酌其靜態量表(STATIC-99)分數為高再犯風險,同時具有親密關係缺失、對女性敵意、一般社會排斥、缺乏對他人關心、對治療不配合、衝動行為、問題解決技巧不良、負面情緒與敵意、缺乏同理心等等風險因子,唯恐出監後無穩定之親密關係,與原生家庭疏離,未知是否能穩定用藥(思覺失調症)等情,建議延長受刑人之處遇時間,以釐清其是否有增強自我監控能力之機會或潛能,期能促其有效預防再犯之學習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1月18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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