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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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國祥 等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柒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定地租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41年9月24日止,及命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141年9月24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7,352元之判決,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另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而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之訴,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備位之訴,求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之判決。本院廢棄原審關於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給付地租部分之判決,改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面積349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年租金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年租金15萬元之15倍計算,為225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0)。準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7,632元(見原審司店調卷第1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裁判費3萬4,9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4,205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0,707元;上訴人對本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附表:
┌────┬───┬───┬────┬──┬──┬──┐│土地坐落│地上權│收件字│面積(平│權利│存續│登記│││人│號│方公尺)│範圍│期限│原因│├────┼───┼───┼────┼──┼──┼──┤│新北市新│ 林老樹 │38年第│349│全部│未定│設定││店區陽光││004132││││││段1122地││號││││││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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