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 張超 視同上訴人 張茗
張庭瑄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張超視同上訴人 梁修治
張毅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珍 視同上訴人 張徐金英
張寀鋒 被上訴人 張薰方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李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由張薰方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其餘全體共有人即張超、張茗、張庭瑄、梁修治、張毅、張慧珍、張徐金英、張寀鋒、 吳嘉文 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0三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經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吳嘉文部分業因其所有之共有物持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移轉予張薰方,業經張薰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撤回對吳嘉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該書狀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存吳嘉文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見本院卷第六三之一頁】,吳嘉文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二)惟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始被告)張茗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審理期間年僅十一至十二歲,張庭瑄為九00年0月00日生、原審審理期間年僅九至十歲,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均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命提起本件訴訟之張薰方補正他造未成年當事人張茗、張庭瑄法定代理之欠缺,經張薰方當庭補正張茗、張庭瑄經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即上訴人張超為法定代理人,張茗、張庭瑄法定代理之欠缺已經補正。原判決逕由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之未成年人張茗、張庭瑄(委任張慧珍)為辯論、裁判,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剝奪當事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經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書狀),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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