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郭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
,伊所承保、被保險人 黃珠琴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雅玲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尾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68元(含耗材費373元、板金5,450元、
噴漆2,485元、營業稅513元、零件1,947元),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在卷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20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31157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系
爭車輛車尾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
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10,768元(含耗材費373元、板金
5,450元、噴漆2,485元、零件1,947元、營業稅513元)
,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可供核對(本院卷第11頁)。而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
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
10月,迄至肇事時之97年12月,約已使用4年又2個月,故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9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耗材費、板金、噴漆及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111元(計算式:290+373+5,450+
2,485+513=9,1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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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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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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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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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7│1,947×0.369=718│1,229│19,47-718=1,229│
├──┼───┼──────────────┼────┼───────────┤
│2│454│1,229×0.369=454│775│1,229-454=775│
├──┼───┼──────────────┼────┼───────────┤
│3│286│775×0.369=286│489│775-286=489│
├──┼───┼──────────────┼────┼───────────┤
│4│180│489×0.369=180│309│489-180=309│
├──┼───┼──────────────┼────┼───────────┤
│5│19│309×0.369×2/12=19│290│309-1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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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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