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570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煌於民
國99年11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巷45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
榮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遊園路2段136巷由
北往南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張榮忠 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文煌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文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趙文煌與告訴人
張榮忠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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