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945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梅與告
訴人 蔡宜蓁 係鄰居。因林月梅與其夫 蔡竹山 在自家經營工廠
(順元工業社),遭蔡宜蓁檢舉該工廠係違建,並遭臺中縣
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函請自行拆
除,雙方夙有嫌隙。林月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99年6月12日17時起,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住家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辱罵蔡
宜蓁「你是垃圾」等言語,足以貶損蔡宜蓁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月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月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月梅與告訴人蔡宜蓁已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