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相 對 人 潘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麗玲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公告
在民眾日報,嗣於98年3月31日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逾期招領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宜蘭縣○○鎮○○路○段○
○○巷○○號戶籍地址,業經本院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
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4月11日警羅偵字第1003103455號函
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