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15號
原   告  楊春桂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台北市○○街○○○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故意破壞系爭2樓房屋之遮
雨棚後,再以灌水24小時之方式破壞原告系爭房屋,致系爭
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牆壁受潮致壁癌及其內裝潢毀損,經
估價,需支出室內廚房天花板等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142,000元,另有家具含沙發一組(價格60,000元)、彈
簧床1張(價格18,000元)、床組(價格30,000元)因此遭
毀損,且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致 伊心生 恐懼
云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計250,000元,暨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是被告故意灌水所致。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部分陽台部分加蓋出去,系爭房屋壁癌係因屋
齡已近40年所造成,伊雖有於99年11月13日當天有在其3樓
房屋以水清洗系爭房屋2樓加蓋廚房上之屋頂,然伊並無故
意破壞其上遮雨棚故意灌水之行為,且當天亦有下雨,系爭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係原告系爭房屋本身老舊所致,與伊行為
無涉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
房屋屋頂遮雨棚後灌水致受有漏水及壁癌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屋頂遮雨朋及灌
水行為,雖據提出並99年11月13日晚上9點之錄影光碟等
件為證。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錄影動態畫
面共約44秒,錄影畫面地點均在系爭房屋廚房內,錄得內
容為廚房內天花板與燈管滴漏水之畫面,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原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依原
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當
日有漏水狀況,然無從認定該漏水狀況係被告當日故意毀
損其上屋頂遮雨棚而長時間灌水所造成,又質諸原告到庭
陳稱:因為係被告三番兩次用電話跟伊說,若房客不走要
給房屋灌水等情,乃認被告有毀損屋頂及灌水之行為等語
,可知原告亦未有親見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原告僅係依
被告先前所言而為主觀之推斷,故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其主張毀損屋頂灌水之毀損行為。
(二)至原告另提出之99年12月20日估價單、估價時之系爭房屋
照片11張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屋有廚房天花板、
房屋壁癌及外牆舊石綿瓦等處毀損需更換之情形,然無從
認定該天花板漏水及房屋壁癌之原因為何?與被告行為有
無關連?又上開漏水及房屋壁癌原因,雖經原告聲請本院
送請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鑑定,然嗣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
致該機關未能完成鑑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其系爭房屋之侵
權行為,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故應負擔修復費用、傢俱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即非有據,委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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