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張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86年1月31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4,689元,及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
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
美國運通公司已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都會時報公告、簽帳卡申請書及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期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懲罰性違約金需經當事人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查依
原告與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本
公司未於次一月份之月結單(以下稱「次月結單」)結帳之
日(以下稱「結帳日」)前收到當月份月結單所載之全部帳
款者,該未付之帳款即於次月結單內列為「前期應付帳款」
。此「前期應付帳款」將視同「逾期欠款」,於「逾期欠款
」全部付清前,台端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項之百分之三點五(
3.5%)支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予本公司(最低新台幣300元
)…」(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卷第4頁),此為兩
造約定於被告未依原告寄發之月結單上所載之全部帳款繳清
者,該未付部分即應按積欠帳款之3.5%按月支付違約金,自
屬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總額,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然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約定違約金,乃依積欠帳
款金額按月以3.5%計算,已如前述,其違約金約定利率高達
週年利率42%(3.5%×12=42%)。本院斟酌被告遲延繳納帳
款,原告所受損害為遲延取得該帳款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而被告遲延繳納帳款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被告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若約定利率較高者,尚得依該較高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20%者,債權人對該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債務人至多僅
有按週年利率20%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而上開約定違約金
已高達最高約定利率限制之二倍餘;且被告於86年2月間即
已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但原告延至十四年後於一00年
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卷
第1頁),造成被告需擔負沈重之違約金等;復依卷內資料
,並不能認定原告除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之外,尚有其他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689元,及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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