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當嚴重,因而
致告訴人 林欣儀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併嘴唇擦傷、頭
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謝政裕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且犯後又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惟審酌及本件係起因於被
告與其親人間關於子女探視問題所生爭端等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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