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杜盛發
       徐國偉
被   告  李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
庭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處,
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玉蘋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798元(工資2萬6,328元、零
件11萬9,470元、烤漆2萬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全案卷證均無意見,惟伊腳受傷,沒有辦
法給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苗簡
字卷第7~24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
資料在卷可佐(見苗簡字卷第31~47、55~6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當日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指本件被
告,下同)稱沿著中華路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附近,因手
機響起欲拿手機,車輛擦撞路邊停放B車(指本件訴外人梁
玉蘋所有之系爭車輛,下同),造成B車往前擠壓C車(指
訴外人 呂素珍 所有之車輛)」且為三車駕駛人均不爭執上述
記載內容,並接續簽名其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苗簡字卷第35、59頁),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就本件事故肇因分析研判:「A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見苗簡字卷第34、
58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撞損訴外人梁玉蘋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萬5,798元(工資2
萬6,328元、零件11萬9,470元、烤漆2萬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苗簡字卷第10~17頁),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苗簡字卷第18頁),至本件
肇事發生時(即105年4月10日)已有3年7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
11萬9,47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
分費用為2萬3,5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
資2萬6,328元、烤漆2萬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萬9,883元(計算式
:23,555元+26,328元+20,000元=6萬9,883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16萬5,79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既為6萬9,88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萬9,883元為限。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苗簡字卷第72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萬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19,470元×0.369=44,084元│
├─────┼──────────────────────────┤
│第二年折舊│(119,470元-44,084元)×0.369=27,817元│
├─────┼──────────────────────────┤
│第三年折舊│(119,470元-44,084元-27,817元)×0.369=17,553元│
│││
├─────┼──────────────────────────┤
│第四年未滿│(119,470元-44,084元-27,817元-17,553元)×0.369│
│折舊│×(7/12)=6,461元│
├─────┼──────────────────────────┤
│合計折舊│44,084元+27,817元+17,553元+6,461=95,915元│
├─────┼──────────────────────────┤
│時價亦即折│119,470元-95,915元=23,555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