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昌 (年籍詳卷)
王○盛 (年籍詳卷)
王○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8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昌、王○彬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星光大道KTV5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盛、張○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昌、王○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錄影光碟1份。
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王○盛
與張○昌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盛於警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張○昌、王○彬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被移送人王○
盛、張○昌間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其中被移送人
張○昌雖未表示對被移送人王○盛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得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王
○盛僅因細故即與被移送人張○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盛與張○昌間、王○彬與張○
昌間(被移送人張○昌、王○彬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在上揭時、地因細故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規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再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
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少年法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為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昌係00年0月出生,被移送人王○彬係
00年00月出生,有上開被移送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
張○昌、王○彬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依移送意旨認移送人
王○盛與張○昌間、王○彬與張○昌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故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張○昌、王○彬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乙節,有本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
人張○昌、王○彬所為上開行為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且被移送人張○昌、王○彬所為上開
行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顯無
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6款規定就張○昌、王○彬諭知不受理,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38條前段、第
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