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曾瑞棋
被   告  龍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
約定於借款當月月底或下個月月初返還,然而被告卻未清償
,復分別於107年1月24日、2月27日、3月25日、5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原告多次以通信軟體LINE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則分別於107
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6日、7月16日還款10,000元
、13,000元、15,000元、10,000元,之後即未再清償,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42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3,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3,000元-
15,000元-10,000元=4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借貸及清償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4頁),而在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確實承諾
於105年3月底或4月初還款,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430,000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63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為420,000元
,裁判費為4,52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4,520元,
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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