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奎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相 對 人 張育僑
兼法定代理 張永富
人
相 對 人 張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57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張育橋 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300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收入微薄,名下無可處
分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
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
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
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
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
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
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向法扶會橋
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
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訴訟扶助(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款)
,有該分會申請人資理審查詢問表、及審核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6至8頁)。又依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所示,聲請人
之起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