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誣告案件附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0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入股投資案外人吳 謝美秀 所經營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適吳 謝美秀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無力償付,而被告亦無大筆現金投資,乃與 吳謝美秀 及原告商得由被告提供其父 鍾盛文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58之1、第1148地號土地,以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務及其借款利息,以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遂由被告向其母 鍾彭梅英 索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民國87年7月13日,偕同其父鍾盛文、吳謝美秀及原告等人,前往 楊棟城 代書設於苗栗縣○○鄉○○路○○○號之政大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記載「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鍾盛文、見證人乙○○」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另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旋由原告持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詎被告明知其提供上開土地,係為擔保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非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擔保,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虛構係因原告承諾代覓金主借款予其籌措參與經營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金,乃由其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惟原告辦訖土地抵押權後竟拒不給付借款等不實情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詐欺,致原告精神痛苦而有憂鬱症,並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所致精神痛苦之醫療養護費用100萬元,以及精神損害15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未誣告原告,且原告之精神病症與伊無關,故 伊無庸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1)字第75號所含全部偵審卷宗影印附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有上開詐欺之犯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乙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35、136、172頁)。
(二)原告主張:其於83年至85年間陸續借款予案外人吳謝美秀,且於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予案外人 黃兆光 ,並向黃兆光借款900萬元後轉貸予吳謝美秀,累積借款金額、利息共1200萬元。嗣後吳謝美秀無力償還,乃於86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740之148號土地及同段2123、2387建號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予原告;又吳謝美秀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業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證人吳謝美秀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649號偵查中證稱:其確實向原告借款,累積應償還金額達1200萬元(含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649號偵查卷影本第12頁背面),並有原告於前開刑案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9頁),則吳謝美秀對被告確有1200萬元之債務存在,應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13日與吳謝美秀、被告及其父鍾盛文前往代書楊棟城處辦理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係由鍾盛文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58之1及1148號二筆土地為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擔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調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807號偵查卷影本第6、7、10、11頁、前開偵續第39號卷第18、19頁),且查渠等簽訂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義務人兼債務人鍾盛文」;另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上則記載「債權人甲○○、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鍾盛文、見證人乙○○」等情,另上開調解書上聲請人為鍾盛文,對造人為吳謝美秀、甲○○,其內容亦載明「對造人吳謝美秀於民國86年10月24日起連續向對造人甲○○借款,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坐○○○鄉○○○段1148、358之1等二筆土地面積共2112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人甲○○,因對造人吳謝美秀至今尚未清償,影響聲請人權益,案經調解成立」等文字,經核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該案調解事務之 劉昌材 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87年8月7日,鍾盛文與甲○○的兒子 徐尉然 來申請調解,內容是吳謝美秀向甲○○借1200萬元的事,但卻找鍾盛文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向鍾盛文問,鍾盛文不懂一直在哭,後來吳謝美秀答應於87年10月(應係11月之誤)7日前一次還清,當時是鍾盛文的女兒講的,乙○○在場沒有說話,我是按他們說話的內容寫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5影印卷第15頁)、「‧‧‧‧後來吳謝美秀說他會負責還清,我才做這個調解,我有向吳謝美秀說1200萬元不是小數目,他說他會負責,我才寫調解書」、「當時‧‧‧‧所有權狀因他(即鍾盛文)兒子與吳謝美秀合夥,是鍾盛文給吳謝美秀,而吳謝美秀拿去向甲○○借錢‧‧‧‧」等語(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526號影印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互核相符,被告雖非調解當事人,然其於調解時在場,熟知上開調解之過程,且並未表示意見,顯見被告與其父鍾盛文於上開時地以鍾盛文所有土地所設定之上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吳謝美秀對原告之上開1200萬元債務。被告既於上開調解過程全程在場,且於上開調解內容已明確表明上開抵押權係擔保吳謝美秀積欠原告之1200萬元債務後,仍然對原告提出前開詐欺告訴,是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應甚灼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1)字第7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上開誣告,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受被告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爰審酌上開被告誣告原告之犯行情節、原告之系爭高額抵押權恐延後數年始得實行、被告不否認原告自69年間迄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6萬元之事實(見卷第158、159頁)、原告不否認被告於87年之前9年均為苗栗縣三義鄉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汽車座椅廠商,每月收入4、5萬元,而於87年後迄今均擔任貨運車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等事實(見卷第158、159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見卷第148至153頁),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損害及自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在5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被告誣告所致精神疾病之醫療及養護費用10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20至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精神疾病與其有關(見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誣告原告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
9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172、173頁),則原告受被告誣告,除精神痛苦而應受前揭損害賠償外,是否因此進一步形成精神疾病,致生醫療及養護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3張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致精神疾病,其中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0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1頁)記載原告係憂鬱性精神病,但應診時間係記載90年2月7日,然當時原告受被告誣告詐欺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數月之久,而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0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2頁),僅記載「疑似」為精神方面之疾病,並無確定之診斷,另原告提出中山中醫醫院90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具「神經系統之疾病」,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關。
(三)至原告提出之臺灣省立苗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內科之繳費收據(見卷第24、27、28頁)、89年9月20日及9月29日心理精神科之繳費收據(見卷第2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0年6月27日精神科、88年9月5日門診體檢、88年8月27日急診內科、88年7月15日、12月26日消化系統內科之繳費收據(見卷第26、37、38、40、
41、43頁)、中山醫院中醫科之門診掛號收據(見卷第29至36頁),其中非精神科之收據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精神科部分之收據,時間均在被告誣告原告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所生者,亦難用以證明與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養護費用之需求證明與支出憑據;故原告縱受有上開身心病症屬實,其亦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上開之誣告行為所致,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疾病醫藥及養護費用10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