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⒉補充記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芳榮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陝西路沿漢口路右轉漢陽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走外側快車道;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陝西路沿漢口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走慢車道。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左前方,右轉時右後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碰撞,該自用小客車在漢陽街往太原路方向有停頓一下,然後又開走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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