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文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4月間, 仲介 乙○○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價格購買 陳沺宇 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村○○○段○○○○號、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於9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25萬元及45萬元至甲○○指定之 田桂香 所有、台北縣○○鄉○○○○路郵局(三重第54支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93年5月29日於甲○○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62號住處內簽訂切結書,甲○○其後並支付12萬元定金予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陳沺宇。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支付定金後之某日,將上開乙○○之購地所餘款項5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於94年3月間,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陳沺宇請求返還定金8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計侵占乙○○66萬元款項。嗣乙○○屢向甲○○催辯土地登記事宜,甲○○均置之不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陳沺宇之之指述。
(三)被告手寫匯款帳號單影本1紙、被害人匯款單影本2紙、切結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籍本2紙。
(四)購地收據1紙及被告述明經過之信函1封。
三、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記錄各1份為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