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之前科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及第三行「仍於同日24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