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之羊肉爐店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住處,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前,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為○.五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濃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潘文昇 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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