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乙○○因未繳交信用卡卡費及汽車貸款,資金無法週轉,為恐銀行扣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自己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早上七時許,乙○○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LT─七五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口前,為警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即甲○○之同居人 彭麗紅 之證述。
(四)業經證人彭麗紅代理被害人甲○○領回失竊車牌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LT─七五三0號自小客車照片五張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