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自形式上觀察該票據之記載內容,其依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因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承租無線電器材,而簽交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該租賃物於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遺失,抗告人隨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與相對人協調賠償事宜,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依抗告人前述主張可知,系爭本票確係其因與相對人間訂定之上述無線電器材租賃契約而簽發,且其因將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遺失,而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上述損害賠償債務?若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該項債務之數額為若干?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相對人請求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