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96年度感裁字第6號),迄96年2月14日。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判決無罪(96年感抗字第38號),共計受羈押20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其留置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96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留置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6年2月14日以新臺幣6萬元交保在外,並由本院治安法庭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感裁字第6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因移送人台中市警察局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38號將抗告駁回而確定,計留置聲請人共2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感抗字第38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對於其於95年11月30日23時54分許,在被害人 許秋桂 住處前,對被害人許秋桂出言恐嚇稱:「伊假如有事情,要殺死被害人許秋桂,及要放火燒被害人許秋桂房子」等語,並公然以穢語向被害人許秋桂辱罵稱「臭雞巴、你娘雞巴、妳衝三小(髒話)」等語之事實,於該流氓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秋桂於該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一紙附於該案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恐嚇等行為,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前於94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許秋桂上開住處前,對被害人許秋桂出言恐嚇稱:「你出去,不然要放火燒你家及潑屎」等語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其恐嚇案件本院審理時認罪,並以認罪協商方式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15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憑。故雖然聲請人所涉嫌之流氓行為僅係對被害人許秋桂一人為之,核與「不特定性」、「慣常性」之流氓要件不符,而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其恐嚇要殺害被害人及要放火燒被害人房子,於公共秩序顯有危害,而其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有違善良風俗,故其行為既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