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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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源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宜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訴外人 張耀升 (即源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94年11月25日、及95年1月4日(後2筆同日借貸),向原告借款3筆(200萬、40萬、60萬),總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利率6.42、6.58、6.58%,按月定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源宜公司僅清償至95年7月29日及95年9月6日(後2筆)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智力不足,知識經驗淺薄,經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受源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升之詐欺,並在不了解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寶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係同意擔任源宜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義之情形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經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語言智商65,作業智商74,全量表智商68,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據被告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為真正。且經本院當庭與被告交談、觀察,被告使用語言能力僅約小學1、2年級(即未滿7歲)之程度,是殆無理解何謂「連帶保證人」意義之能力。
㈡、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於簽約當時雖已年滿20歲,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惟原告自承,當時承辦對保人員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書期間,僅要求其洗手即簽署系爭契約。是尚難僅憑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即認被告理解簽署系爭契約之意義。
㈢、被告業已對訴外人張耀升提出刑事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此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件為證。
㈣、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就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自有適用。又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若有欠缺即非完整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有效成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既屬智能不足,並對何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知能力明顯不足,已如前述,即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時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有效果意思,其意思表示既具嚴重瑕疵,自無法完成簽署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即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部分,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