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景星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出資額超過3%之股東,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業務情形,亦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股東承認,復拒絕股東前往查閱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文件、表冊,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何,自有可疑之處,無法為相對人信服,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簿冊報表及憑證等情,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章程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邱雲灶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選派邱雲灶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意見,惟抗告人公司之一切財產均由其董事兼總經理 張秋水 負責管理,且該公司已停頓生產數十年,廠房閒置,經股東會決議將部分廠房出租,故租金為抗告人公司之唯一收入來源,相對人明知此情,仍執意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帳目及財產,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然原裁定既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則該裁定就此項聲請所生之程序費用,一併諭知由抗告人公司負擔,符合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要無違誤,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