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務,已由實際借款人即訴外人李健業於借款當時支付第1個月2萬元之利息,嗣後每月由李健業自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方式付息至95年10月13日清償日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已提示兌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抗告人所稱縱屬實情,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春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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