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13元(計算式:17,533×40/100=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