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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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複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告嘉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
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鄉○○路拓寬工程簽約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工。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嘉鎰公司)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之施工環境,設備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嘉鎰公司)應負責一切責任;另同合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管)亦規定:乙方(即嘉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應即行接管。由上述約定所示,被告於承○○○鄉○○路拓寬工程期間,顯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且在未經臺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及接管前,被告應負之責任並未終了。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甫施工完畢,尚未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初驗前,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或五日,即擅將全部之警告標示加以撤除。
㈡適有訴外人 金秋成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FY-○五二六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即訴外人 郭家如 及子 金志朋 ,駛入臺北縣○○鄉○○路,於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附近時,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又逢下雨,視線不良,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至車禍失控翻覆,分別造成訴外人金秋成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害;訴外人郭家如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瘀傷之傷害;及金志朋顱內出血死亡。嗣訴外人金秋成等二人認原○○○鄉○○○○路段設施管理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金秋成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郭家如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元確定在案,原告即依前揭法院民事之確定判決並加算利息及訴訟費用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給付訴外人金秋成、郭家如二人共計八十萬元整之賠償金。
㈢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查前述發生車禍之路段既係由被告負責承攬施工,且迄事故發生時止該施工道路又尚未經臺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接管,則被告自應在前開拓寬路段之入口及道路寬度減縮處等適當位置分別設置警告標示及車道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將施工之道路封閉,以防止車輛進入。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甫完工後即擅將警告標示全部移去,並任由車輛通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處於毫無預警之狀態下,終致訴外人金秋成發生車禍,釀成事端。原告雖為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已依法院之民事判決賠償訴外人金秋成、郭家如二人所受之損害。惟訴外人金秋成等二人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未盡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所致,被告實為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此,爰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依據被告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二十
七條之規定,然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所指應係指於施工期間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業已完工,與車禍發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業已超過一月有餘,根本非於施工中,被告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至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謂「驗收合格,即行接管」係被告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就工程施作之規定而已,與道路管理之權責並無直接之關聯,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四即可明證,合先敘明。
㈡按本件判決原告須賠償第三人郭家如等之理由係謂現場「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
示標誌」,亦即該等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為「車道減縮之警示標誌」,惟該等標誌之設置,應屬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被告為一民間之工程單位,根本無權設置,原告以之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顯屬非是。況查現場被告早已完工,且為求安全亦於現場設置水泥石墩,應無任何義務違反之可言。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發○○○鄉○○路拓寬工程,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本件工程合約。
㈡本件工程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完工,同年月四日、五日撤除施工警告標誌,同年月十六日初驗,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
㈢金秋成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駕車行經該路段,因該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發生車禍,致金志朋死亡及郭家如、金秋成等受有傷害。
㈣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賠償訴外人金秋成等共八十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道路確有未設置「道路減縮警告標誌」之缺失,被告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
⑴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在臺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接管前,被告自應在
前開拓寬路段之入口及道路寬度減縮處等適當位置分別設置警告標示及車道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被告於答辯狀亦承認系爭道路有欠缺「道路縮減之交通警示標誌」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系爭道路確有未設置「道路減縮警告標誌」之缺失一節,並無爭執。
⑵依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㈡項
明定:「乙方(即嘉鎰公司)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之施工環境,設備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一切責任」;另同合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管)亦規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由上述約定可知,被告於承○○○鄉○○路拓寬工程期間,顯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在未經臺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及接管前,被告仍應負有保管系爭道路路面及維護施工道路行車安全之責任(猶如建築物承攬人於建築物完工後未交付定作人之前,仍有維持建築物完善及工地安全之義務)。換言之,依照前述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㈡項規定,被告於系爭道路交付台北縣政府接管前,仍有設置或保持有關警告標誌(包括設置臨時性道路減縮警示標誌),以維來往交通安全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依合約第二十七條第㈡項僅負有設置「施工中」之警告標示義務,「完工後」即無此義務云云,顯與合約約定意旨不符,無法採信。
⑶被告於甫施工完畢,尚未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初驗前,即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五日,即將系爭道路全部之警告標示加以撤除,致使用路人對於系爭道路之路況無法預先防範,以維護行車安全,應認被告確已違背前述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
㈢按系爭道路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即開放車輛通行,金秋成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駕車行經該路段,因該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發生車禍,致金志朋死亡及郭家如、金秋成等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依該判決書並已賠償訴外人金秋成等共八十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承認。因此,被告違背應設置道路減縮警告標誌之義務,並導致金秋成等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害,則原告於賠償金秋成等人損害之後,自得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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