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五0二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繳交房租,於民國97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71之1號前,因見該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十字起子破壞屋後木門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口罩1個為工具,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乙○○設於上址1、2樓之公司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9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而當場逮捕,並查扣所竊得之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十字起子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口罩1個(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502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第321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 鄭俊廷 所製作之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內竊取財物,然上開處所為公司所在地,且於夜間亦無人居住其內,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自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上開鐵撬及起子,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雖非其所有之物,然為行竊之際所攜之工具,且係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口罩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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