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A.事實部分:
1.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6年11月6日在臺北市榮星花園,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3.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起訴書所載之 施凱毓 匯款入被告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外,另於96年11月7日,分別致電予丁○○、丙○○、乙○○、甲○○等人,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轉帳操作錯誤,須至提款機更改設定,致丁○○、丙○○、乙○○、甲○○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8分、7時27分、7時36分、8時22分,各將新臺幣(下同)6001元、22998元、29999元、998元轉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丁○○、丙○○、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㈠B.證據部分:
1.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2.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前述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甲○○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被害人丁○○、丙○○、乙○○、甲○○提出之轉讓單據、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97年3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960006157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可徵,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員詐欺丁○○、丙○○、乙○○、甲○○、施凱毓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施凱毓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述一、A.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提供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丁○○、丙○○、乙○○、甲○○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卷宗),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數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