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偽造「甲○」之印章壹顆及八十一年度工資明細表「甲○」之印文壹佰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林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嶸公司,負責人 隋國香 )擔任工頭期間,明知甲○非其旗下工人,且甲○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為其工作,竟偽填甲○名義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並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且蓋用印文於該文書上,據以持向林嶸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薪資,致不知情之林嶸公司如數發給該份工資,並在不知情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甲○名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岡山稽徵所陷於錯誤,而對乙○○發給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乙○○並因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除足致甲○因而受有綜合所得稅增加之虞之損害外,並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嗣經甲○發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嶸公司負責人隋國香於偵查中供述:「甲○請領薪資,是由工頭乙○○提出薪資清冊請領」等情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一年漏報所得三十萬元,其當年度逃漏之稅額為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九○○七一三八號函文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檢舉書、扣繳憑單、勞務支出酬勞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查檢舉虛報薪資案件談話紀錄各一份、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六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領薪表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甲○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列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暨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偽造「甲○」之印章繼蓋用於不實之領薪表,復持之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逃漏稅捐,危害他人權益及國家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動機僅在逃漏稅捐,逃漏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偽造之「甲○」之印章一顆及於八十一年度工資明細表所偽造之「甲○」之印文一百六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