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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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之車後燈光業已損壞,無法使用,本應注意須俟修復後始可駕駛該車,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修復,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之夜間,駕駛該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一七公里又五00公尺處時,因車後燈光損壞,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適有 李秀華 無照騎駛HEL─二二八號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李某 所駕駛農用搬運車之尾部,李女人車倒地,胸部受創,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肋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李秀華死亡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秀華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至被告雖辯稱:伊之農用搬運車之車後燈光並未損壞,可能係遭死者追撞後始損壞不亮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證稱:「當時我問甲○○為何車尾燈未亮,甲○○答說車尾燈之前就壞了」等語,且此亦記載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是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車後燈光於肇事前業已損壞一情,殆可認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遇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既已知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之車後燈光損壞,即應俟修復後再行駕駛上路,詎竟未加修復即於夜間駕駛該車,致未依上揭規定使用燈光,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花鑑字第八九000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被害人李秀華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丁○○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在卷,此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且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李秀華之母,明知李秀華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應李秀華之要求,將其所有HEL─二二八號機車貸與李秀華使用,李秀華於當日參加阿美族豐年祭後,駕駛該機車於行經省道台九線公路三一七公里又五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尾部,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山上工作,伊女兒李秀華在家,伊晚上回家後始知女兒出車禍,機車鑰匙伊都放在抽屜,伊並未將鑰匙交予李秀華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她(指李秀華)說要去找朋友,出去一下子,向我要機車鑰匙,我就交給她」、「我以為她要出去一下子,李秀華她沒有駕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將機車鑰匙交予李秀華,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委無可採。惟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如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存在,依客觀之觀察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屬偶然事實。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另一被告甲○○未依規定使用車後燈光暨死者李秀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已如上述,死者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於車禍發生時已近三十歲,雖其未領有機車駕照,惟依證人即出售HET─二二八號機車予被告之 張月娥 證稱:上揭機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售予被告,被告當時說小孩子要騎的等語。是該機車除被告使用外,死者顯然亦得自由騎用甚明,而自購買機車以迄於發生車禍止,時近二年,參以死者車禍時年近三十歲,足認死者於車禍時對於騎駛機車已有相當之經驗,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已,尚難認死者缺乏駕駛經驗與常識。易言之,本件死者之死亡,乃因其與甲○○之過失所致,與其是否有駕駛執照無直接關係,況被告非肇事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為考量。綜上,被告前開之懈怠疏虞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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