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丙○○被告 曾世進
(即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曾世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及毀損罪,係以高雄市○○區○○街○○○號五層房屋係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曾世進竟擅自毀損前開地點之門鎖,並有於該處設置神壇及於該處居住之事實,此外,復有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曾世進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地點設置神壇之
事實,而被告丁○○亦坦認曾居住於前揭處所,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曾世進辯稱:當時伊係自報紙上知悉上述地點有意出租,乃在高雄市康庭旅社以電話,共計三次,依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與刊登報紙之人聯絡,由一名自稱為鼎金國小之「黃老師」接聽,並出面帶伊至高雄市○○區○○街○○○號看房子,該「黃老師」並拿出一把鑰匙將前開房屋房門打開讓伊觀看,在談妥條件後,即向該自稱為「黃老師」之人承租該屋,然因該「黃老師」稱屋主為其妻「 林美玉 」,所以需以「林美玉」之名義訂定租約,但伊因疏忽而未求證「林美玉」是否確為屋主,亦不能確定出面洽談人之本名,伊承租後即將門內之鎖換新,後來自訴人向 伊索 討房屋時,因自訴人未提出確為屋主之證明,所以伊產生懷疑而未立即搬遷,後來知悉自訴人確為屋主後,即另覓地點搬遷,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是住在臺北,只有偶而到南部看孫子才會住在兒子曾世進處,並不知道有何竊佔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需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故刑法第十二條乃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人若欠缺故意或過失之犯罪一般要件,自難以刑法相繩之。
四、經查,被告曾世進所辯本件系爭房屋係向一名為「黃老師」之人以「林美玉」之名義所承租,業據被告曾世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復觀由被告曾世進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臺灣新聞報之分類廣告版,其上確有刊載:「透天五樓出租○○○區○○街一三00洽0000000000」之廣告,而經甲○依職權向臺灣新聞報查詢之結果,上開廣告確有刊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臺灣新聞報,有臺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新經廣字第八九0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康庭旅社之電話計費單,其上亦載明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十七時十五分及二十時二十六分,被告曾世進確曾以該旅社內之電話與前開臺灣新聞報分類廣告上所載房屋出租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核與甲○依職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函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相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覆之通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而前開電話計費單確為高雄市康庭旅社所出具,亦有康庭旅社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世進所辯:係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後,方以康庭旅社內之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人聯絡並承租下本件系爭房屋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曾世進既係因見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房屋出租而向刊登廣告者聯絡並承租本件系爭房屋,其縱有疏失而未於承租時向名為「黃老師」之人查詢該屋之確切所有人,惟亦難認被告曾世進係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使用該房屋,而被告曾世進在自認合法承租本件系爭房屋後將門鎖更換,亦難認有毀損之犯意;而被告丁○○係被告曾世進之父,被告曾世進在主觀上既係由其合法承租本件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與其子即被告曾世進同住於上開處所,自亦難認被告丁○○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曾世進於知悉自訴人確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後,即立即重覓合適地點搬遷,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曾世進於向自稱為「黃老師」之人接洽租屋事宜時,應係一時疏忽而在未詳加求證該房屋之所有人確為何人之情形下,即與該自稱為「黃老師」之人簽約並搬入本件系爭房屋居住,而非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使用本件系爭房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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