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片 參佰 壹拾肆片、盜版錄音帶伍佰肆拾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錄音帶每捲三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之如附件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未經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瑞豐夜市販入後,隨即意圖銷售而陳列在前揭攤位,以光碟片每片一百三十五元、錄音帶每捲七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表甲○○會同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三百一十四片、錄音帶五百四十二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庭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係以在夜市擺地攤賣盜版光碟片、錄音帶,賺取差價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盜版光碟片及錄音帶,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知尊重而予以任意侵害,固應重罰,惟念被告販賣期間不長,所得不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誤罹刑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三百一十四片、錄音帶五百四十二捲,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石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