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
黃順天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三三0之二號二筆(起訴書誤繕為一三二九之一號、一三二九之二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對該土地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竊佔前開二筆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B、C三處所示之面積共計零點零一八公頃,供其本人及所僱請之司機,將所載運之土石、廢土堆置在該處,並無償提供與不特定之人傾倒廢土,再俟機出售圖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上開土地,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張秋花 及證人即駕駛砂石車載土石至前開地點傾倒之司機乙○○以及另一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及土方車次計價單暨進出場計次表一百零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竊佔前開國有土地長達二年有餘,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佔之面積亦非廣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雖因賭博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三三0之二號二筆(起訴書誤繕為一三二九之一號、一三二九之二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對該土地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任意開挖前開土地達一千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將所得土方,以每車不詳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多次。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有堆置土石,並其沒有開挖土地,只是把土鏟到後面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前開二土地僅有堆放土石,然並未開挖原有土地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丁○○亦到院證述:共計到場勘查二次,第一次有怪手在,但只放在那裏而沒動作,第二次怪手只在整地,沒挖該處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再者,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該處土地除遭被告自白竊佔堆放土石之處外,其他部分與其外相連接之道路水平相近,應無遭大規模開挖之現象,有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之照片);被告經查獲時雖有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然被告既有於該處堆放土石,並俟機再將所堆放之土石出售予他人,則有挖土機於現場作業整地及利用挖土機將所堆放之廢土放於砂石車後再載出販售,亦為當然之事,尚難僅以現場有挖土機於該處作業即可遽認被告有擅自開挖土地販售之事實存在,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竊佔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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