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一二八之二十一號「麥歡樂不夜城」小吃店之合夥人,二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竟基於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共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工資,聘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持觀光護照入境,已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VIVI在該小吃店內從事炒菜、煮火鍋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VIVI在前開工作地點炒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坦承有共同經營「麥歡樂不夜城」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印尼籍之VIVI為客人炒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雇用VIVI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僱用VIVI,因VIVI是被告乙○○之女兒,平常都會到店內,伊並不知道VIVI炒菜給客人吃云云,被告乙○○則諉稱:
伊是VIVI的母親,伊並未雇用VIVI在店內工作,查獲當天是因為有客人來,而伊與被告甲○○均不在店內,所以VIVI就主動炒菜給客人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VIVI在「麥歡樂不夜城」小吃部為客人炒菜之警員 劉永芳 到庭結證稱:伊當天有見到一桌客人在喝酒,VIVI正在炒菜,即立刻拍照,VIVI有承認說炒菜是要給客人吃,而被告二人並不在場,後來客人通知正在店後面睡覺之被告甲○○及住在附近之被告乙○○到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VIVI有為客人炒菜之事實無訛。再由證人劉永芳證述查獲時被告並不在場,而有一桌客人在喝酒之情觀之,若被告與VIVI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VIVI本無須於該小吃店內為客人服務,若值客人光臨之際,亦應由伊告知被告前往招呼、點菜、料理及收帳,而非由伊應對,讓被告二人放心的睡覺及返家之理,足徵被告所辯無僱傭關係一詞,尚非無疑。
(二)另據印尼籍外國人VIVI於警訊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其來台受僱於被告甲○○,工作大概一個月,工資每日七百元。另伊來臺灣是要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母親乙○○,因甲○○與乙○○是朋友關係,所以就到小吃部幫忙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以證人與被告乙○○為母女關係,且與被告甲○○並無嫌隙,實無設詞攀誣之理。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VIVI確係有來臺受僱於被告之情事;再者VIVI既係來臺尋找母親即被告乙○○,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朋友之誼及合夥關係存在,顯見若未透過被告乙○○之居間引介,被告甲○○實無從與VIVI成立僱傭關係,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聘僱外國人之事實無訛。是以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聘僱之語,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而VIVI為印尼籍外國人之事實,復有其印尼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二人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聘僱之外國人僅為一人,期間甚短,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未對社會治安或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