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李光評 (另案審理)所交付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係由李光評之兄 李光廣 陪同自訴人至銀行繳其房地利息及違約金暨房屋稅,並由李光評囑由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並由自訴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貸款債款,上述二筆總計達二百六十萬元,而李光評所交付之款項只有一百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將自 劉和佳 處取得之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 王國安 、劉和佳等人移轉與自訴人,詎料被告乙○○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並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稔,竟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訴訟,顯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所告訴自訴人之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及花蓮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有該案卷之資料可憑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乙○○及案外人 陳雙妹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 李旭秋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
㈡自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實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曾因其
向 康琇參 及 黃宏漢 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李旭秋已透過其子李光評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李光評除曾委任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抵押債務以外,並另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另棟別墅復工及其他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交付一百萬元委請王國安代理李旭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王國安亦已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向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清償系爭債務,惟劉和佳代理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受領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後,又將其受領清償前之原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自訴人,並於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授權書一紙(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案卷(下稱該案)第二七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該案可證;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因無法如期向康琇參、黃宏漢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由李旭秋之子李光評及李光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住所,委託王國安及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貸款(即系爭抵押債務)及李光評所建別墅(花蓮縣○○鄉○○路○○○巷○號)復工事宜,自訴人受此委託後,乃交付王國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為李光廣所支付),及另以四十五萬元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登記為李光廣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利息,自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遂私下要求康琇
參、黃宏漢將渠等對於李旭秋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自訴人,為自訴人所自認(見該案卷第二三頁),而系爭抵押債務確係王國安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代理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業經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在花蓮高分院更審中到場證述屬實(見該案上更㈠卷第三十頁正面),又自訴人與王國安素不相識,係自訴人偕同李旭秋、李光廣當面委託
王國安代理李旭秋出面清償李旭秋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復為自訴人所自認(見該案上更㈠卷第九七頁背面),足認自訴人係受李旭秋、李光評、李光廣之託,出面為李旭秋等人解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債務及別墅復工等之事宜,自訴人又再與李旭秋、李光廣委任王國安出面代理李旭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甚明,其所為清償行為之效力,自直接對本人即李旭秋發生(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且王國安所為之前揭清償,並已經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受領,更據證人劉和佳於該案到場證述明確,債務人李旭秋與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間之系爭抵押債務,即已因債務人李旭秋之清償而消滅,而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自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原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自無從再為債權之讓與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其抵押權登記只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九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嗣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並未經李旭秋之同意,而係其為求自保,僅與康琇參及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私下達成讓與協議,復為自訴人於該案所自認,並經證人王國安在該案更審前到場證述屬實(見花蓮高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號民事案卷第六十頁),自訴人並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亦為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七三至七七頁、九一至九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
㈢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
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及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與自訴人,內容分別略謂「‧‧‧五月三十日我方已針對處○○○鄉○○路○○○巷○號房地過戶事,交給妳一一五萬元整,也相信妳會處理的漂亮,‧‧‧‧‧‧,但我也知道妳已將原二胎民間借貸的債權移轉為妳的名字,而未經我方同意,顯然妳已經造成法律問題,我並沒有欠妳錢,妳若有任何問題,可以提出大家協商,但請妳在二十五日之前塗銷設定」(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郵局存證信函);「‧‧‧‧‧‧,妳無緣無故的將原劉和佳的債權辦理移轉為妳的名義,妳已造成很嚴重的犯錯。‧‧‧,其實我是在五月三十日下午將處理該房子的款項一百十五萬交給妳,就是要妳漂亮的處理,證件也是交給妳的,證件只是限制用在過戶,而妳卻擅自他用,我方並沒有與王國安直接接觸,所以必須由妳收尾漂亮,請別再生枝節。另請妳能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只要因辦件及塗銷設定而延誤的時間、利息都必須算妳的‧‧‧。」(花蓮郵局第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稽諸上揭二份信函之內容,可見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李旭秋亦認為並沒有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而自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應塗銷康琇參、黃宏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始委由代理人李光評發函請求自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李光評於被告乙○○及陳雙妹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將此事告知陳雙妹,並將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交與陳雙妹收執,此有陳雙妹所提出之上揭二份郵局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中足憑(該案係自訴人自訴陳雙妹涉嫌誣告,已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以八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並無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迨至自訴人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八號),被告始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遭自訴人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二胎抵押權登記,致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無端遭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且即將遭到拍賣之困境,且自訴人復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乙○○豈有不積極採取法律之途徑尋求救濟之理。是以,被告旋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陳雙妹、李旭秋一同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且與陳雙妹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之行為,對當時焦慮之被告而言,因而產生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誤會或懷疑,亦符常情,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犯行。
六、本院就前開被告告訴自訴人侵占等案件(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四五號)雖為自訴人甲○○無罪之諭知,且經花蓮高分院就檢察官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究不能據以推測被告乙○○確係基於誣指之故意而有誣告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