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忠雄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漏引同法第三百條,且上開漏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據前開說明,茲將之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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